保險是市場經濟條件下風險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體系和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近期,廣州市法院發布保險糾紛十大典型案例,以案說法,幫助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準確理解保險法律制度,以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促進保險業健康穩定運行。今天,小編帶著你分享五個典型案例。
案例一:投保人對保險公司未詢問的問題不負有告知義務
(一)基本案情
祖某向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后被診斷為“右乳癌”,向保險公司索賠遭拒,遂提起訴訟。保險公司抗辯稱,祖某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其故意隱瞞曾患有糖尿病、肝實性結節、肝功能異常等疾病,且在等待期內確診合同中列明的重大疾病,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有權不予支付保險金。
經審查,保險公司與祖某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健康告知》,并未提及妊娠期糖尿病、肝實性結節、肝功能異常的詢問事項,保險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其在投保時曾向祖某解釋該“糖尿病”包含妊娠期糖尿病、亦未詢問祖某是否患有肝功能異常、肝實性結節。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在投保時曾詢問祖某是否曾患有妊娠期糖尿病、存在肝功能異常、肝實性結節的情況,故祖某對保險公司未詢問的問題不負有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應向祖某支付保險金。
(二)法官說法
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我國關于如實告知義務采取的是詢問告知模式。因此,投保人在與保險公司簽訂人身保險合同過程中,對于保險公司未進行詢問的問題,不負有告知義務。若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應由保險公司舉證證明其曾向投保人進行詢問。
案例二:保險公司應及時履行核定損失的義務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甲公司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及時進行定損。甲公司遂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被保險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依據評估結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保險公司對甲公司主張的損失數額有異議,提出了鑒定申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推翻甲公司提交的評估結論,故對其鑒定申請不予準許,并采信了甲公司提交的評估結論作為損失認定的依據。
(二)法官說法
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公司負有及時核定損失的義務。保險公司未及時核定損失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保險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該評估結論的證據的,法院應采信被保險人委托評估的結論。
案例三:以限定治療方式來限制被保險人獲得理賠的權利,免除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的格式條款無效
(一)基本案情
吳某工作的公司為其投保了團體人身保險,其中重大疾病保險中重大疾病的釋義包括主動脈手術,指為治療主動脈疾病,實際實施了開胸或開腹進行的切除、置換、修補病損主動脈血管的手術。主動脈指胸主動脈和腹主動脈,不包括胸主動脈和腹主動脈的分支血管,動脈內血管形成術不在保障范圍內。吳某經診斷患有急性主動脈夾層,行胸主動脈內覆膜支架隔絕術。保險公司以吳某的手術未達重大疾病標準為由拒賠。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述合同條款系保險公司以限定治療方式來限制吳某獲得理賠的權利,免除自己的保險責任的格式條款,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該條款應認定無效。保險公司應向吳某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二)法官說法
按通常理解,重大疾病并不會與某種具體的治療方式相聯系。對于被保險人來說,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時,往往會結合自身的身體狀況,選擇具有創傷小、死亡率低、并發癥發生率低的治療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取得有效治療,而不會想到為確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而采取保險人限定的治療方式。
隨著醫學技術的進步,外科手術向微創化發展,許多原先需要開胸或開腹的手術,已被腔鏡或介入手術所取代,而重大疾病的保險期間往往很長甚至終身,因此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投保時的治療方式來限定被保險人患重大疾病時的治療方式不符合醫學發展規律。保險公司不能因為被保險人沒有選擇合同指定的治療方式而拒絕理賠。
案例四:保險公司派發宣傳單不構成履行提示說明義務
(一)基本案情
梁某、陳某通過學校為其女兒小梁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校園保險,保險期間內小梁因病死亡,梁某、陳某遂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保險公司認為,病歷顯示小梁在投保前已經患有疾病,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其無需給付保險金。雙方對于保險公司是否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存在爭議。保險公司主張其在承保前已通過學校向家長派發宣傳單的方式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梁某、陳某則對此不予確認。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通過學校派發宣傳單的主要目的在于吸引學生家長投保,該宣傳單的性質類似于廣告,不屬于保險憑證范疇,宣傳單上沒有任何提示家長需要注意免責條款的內容,保險公司也沒有通過其他方式對免責條款進行解釋說明,故僅憑宣傳單不能證明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說明義務,判決保險公司向梁某、陳某支付保險金。
(二)法官說法
校園保險在投保過程涉及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學校、學生及家長等多方主體,作為投保人的學生家長實際并未與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公司的專業人員接觸,往往導致溝通不暢,權責不明,互相諉過,最終引發糾紛。保險公司應全面履行保險人責任,向家長和老師講解保險類型、保障范圍、投保注意事項等保險常識,使家長在全面了解保險內容的基礎上決定是否投保,對于容易引發糾紛的免責條款,應采取適當的方式對家長盡到合理、充分的提示說明義務,避免提示說明流于形式。
案例五:保險公司在明知投保人符合免賠事由的情況下仍然予以承保,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一)基本案情
某機械公司將其購買的輪式裝載機出租給某港口公司,并應某港口公司要求,向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某機械公司員工在與保險公司業務員溝通投保事宜時,告知設備用于出租且客戶指定了保險賠償額。后因該裝載機在出租過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某機械公司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以合同約定保險標的在出租、出借期間造成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為由,拒絕賠償。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在明知案涉裝載機為出租的情況下予以承保,應視為同意對承租人承租案涉裝載機時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予以賠償。
(二)法官說法
保險合同屬于最大誠信合同,投保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等誠信義務,保險人也應履行提示說明及禁止反言等誠信義務。保險公司在接受投保時未善意提示投保人符合某免賠事由,反而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又以該免賠事由拒賠,明顯有違誠信。保險公司在明知投保人符合免賠事由的情況下仍然予以承保,應當承擔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