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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號牌過期的車輛發生事故,保險公司賠不賠?

來源: 發表時間: 2016-11-25 打印本頁

臨時車牌超期,但恰逢此時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以保險條款中的“無牌照不賠”為由拒絕理賠,賠與不賠,雙方為此發生激烈爭執。近日,北京鐵路運輸法院審理了原告丁某某與被告現代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判決因被保險車輛臨時號牌過期,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臨時號牌過期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應否賠償起爭議

2016年1月,原告丁某某通過隆化縣德寶二手車交易市場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二手車市場從朱某某處購買取得車輛,車輛牌照號冀×××××,該車轉入地車輛管理所名稱黃岡市車輛管理所。原車主朱某某2015年8月從被告處為涉案車輛購買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特約等險種,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5900元,被保險人為朱某某,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23日零時至2016年9月22日二十四時止。

2016年2月的一天,趙某在駕駛本案涉案車輛時行駛至紅安縣七里坪鎮某村路段時,為了避讓路邊的兩輪摩托車,車輛失控撞到路邊的山體,造成冀×××××的小型轎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湖北省紅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全責。

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聯系了被告,后被告現場勘驗后,以原告車輛臨時號牌過期為由,拒絕定損賠償。原告表示,事故發生時,車輛的臨時號牌已經過期,當時處于春節期間,車管所不上班,因此原告也未為本案所涉車輛辦理正式號牌。

后原告及時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本案所涉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損失金額為5.5萬元,并支付評估費2200元。原告認為本案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在保險期間內臨時號牌超期不能成為被告拒絕理賠的理由,故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的車損等各項損失共計55000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及評估費由。

被告現代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認為:1.被告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合同關系,本案所涉被保險車輛的原所有人朱某某為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車輛過戶后并未通知被告作保險變更。2.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無公安交通部門核發的有效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依據車輛損失險免責條款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的相關約定,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被告在朱某某投保時已將條款免責內容向其作了明確提示告知。3.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系原告單方面委托,評估價格明顯高于車輛二手買賣的實際成交價格,不具有合理性。

爭議焦點

被保險車輛臨時號牌過期,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應否賠償事故損失?

法院判決:被保險車輛臨時號牌過期,保險公司不應賠償事故損失

法院審理認為, 《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根據《保險法》的上述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被保險人、受讓人應當將保險標的的轉讓及時通知保險人,未及時通知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朱某某與被告現代公司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朱某某與被告現代公司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本案所涉車輛的買賣合同盡管為趙某與朱某某所簽,但本院結合原告主張該車輛系其從朱某某處購買,并提交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機動車登記證書等證據,認定本案所涉車輛最終系丁某某所購。被保險車輛轉讓給原告丁某某后,原告丁某某承繼原被保險人朱某某的權利和義務,對被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朱某某和原告丁某某應當將車輛轉讓的事實及時通知被告現代公司;如果未及時通知,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朱某某將被保險車輛轉讓給原告丁某某,但現代公司并未舉證證明該轉讓行為導致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亦未發現保險事故是由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引起,因此,被告現代公司不得以被保險車輛轉讓未通知保險公司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保險法》的上述規定,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就格式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履行說明義務,尤其應當對于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的義務,否則免責條款不生效。本案中,被告現代公司提交了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及保險條款,該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手書“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責任免除條款內容”,投保人簽名/簽章處手書“朱某某”簽名,以證明其對免責條款履行了保險法所規定的明確提示說明義務。對此原告丁某某認可。此外,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四條以加黑加粗字體記載: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由此,法院確認被告現代公司已經向投保人朱某某送達了保險條款并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提示說明。原告丁某某作為被保險人朱某某在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中權利義務的承繼者,其所承繼的本案所涉保險合同在訂立之時,被告現代公司已經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上述免責條款對原告丁某某產生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上述規定屬于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案中投保人朱某某在投保單上簽字及原告丁某某認可上述簽字的事實,法院認為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已經生效。本案中,原告自認所涉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臨時號牌已經過期,且未辦理正式號牌。據此,被告現代公司依據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約定,對于本案爭議所涉及的保險事故拒絕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具有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法院對于原告丁某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丁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五百八十八元,由原告丁某某負擔。

法官說法

臨時牌照 不要存在保險空當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法官孫磊:

由于臨時牌照只是作為正式上牌前臨時車輛行駛的證明,與正式牌照有很大的差別,在使用方面有諸多限制,比如不能跨區域行駛,不能上高速等等,如果超出臨牌的限制,一旦發生事故,即便購買了保險,可能也無法得到理賠。在本案中,臨時牌照過期,依照法律和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對原告的事故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該禁止性規定是法院審理臨牌過期保險理賠糾紛的法律依據。保險公司在和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務必注意嚴格遵守《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可能有人以保險合同格式化的不利解釋原則為原告爭辯。的確,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但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釋原則只有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本案中,對于過期臨時牌照發生事故,保險公司免責,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明確,又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只能按照合同約定辦理。

過期臨時牌照發生事故,保險公司免賠,這就提醒購車戶要及時辦理車輛登記入戶手續,防止臨時牌照存在保險空當,保險合同形同虛設,最終使自己的財產利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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