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本會分支(代表)機構的管理,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會分支機構,是根據本會的發展和業務工作的需求,依據專業領域的劃分或依會員組成的特點而設立的專門從事本會專項業務活動的機構。
第三條 本會代表機構,是在本會住所地以外屬于其活動區域內設置的代表本會開展活動、承辦本會交辦事項的機構。
第四條 分支(代表)機構的任務:
(一) 團結同業,加強相互溝通、交流與合作,促進本會發展,增強凝聚力。
(二) 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對不正當競爭,形成促進本會健康發展的自律協調機制。
(三) 根據本會的章程辦事。
(四) 接受政府委托的相關工作。
(五) 承辦本會交辦的事項或負責本會某項職能工作。
第五條 分支(代表)機構是本會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代表)機構在本會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六條 分支(代表)機構不另制定章程,依據本會章程及相關制度及規定制定分支(代表)機構工作條例,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分支(代表)機構在自身業務范圍內開展工作;分支機構不得再設分支機構。
第八條 分支(代表)機構的設置、變更及撤銷須經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批準并形成決議后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登記后方可開展活動。分支 (代表)機構連續兩年不開展活動的,經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批準予以調整或注銷。分支(代表)機構的設置、變更及注銷的相關工作由本會秘書處辦理。
第九條 分支機構經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批準注銷后,其原有印章須及時上交本會處理,如設有財務賬戶的則須進行審計,審計后予以注銷。分支(代表)機構負責人變更,其印章須經本會辦理移交手續;有財務賬戶的,經本會指定的審計機構審計后,須經本會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條 分支(代表)機構的成員為本會相關的會員。分支(代表)機構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工作人員。由本會秘書長在民主協商的基礎上提出分支(代表)機構主要 負責人的候選人,經理事會審議決定。分支(代表)機構的專職工作人員,由秘書長在民主協商的基礎上提名,報理事長(副理事長)審查決定。
第十一條 分支(代表)機構開展活動應當使用全稱。
第十二條 分支(代表)機構因特殊需要設立銀行基本存款賬戶需經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批準,由本會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同意后,按有關規定辦理。其印章樣式、銀行賬號須在登記管理機關及本會同時備案。
第十三條 分支(代表)機構的財務管理依照本會的財務制度執行,須接受本會的指導及監督;分支(代表)機構領導變更須接受本會指定的審計機構進行財務審計。
第十四條 本會不得向所屬分支(代表)機構收取或變相收取管理費用。
第十五條 分支(代表)機構的印章須專人保管,使用印章要登記備案,經分支(代表)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十六條 分支(代表)機構的年度工作計劃及舉辦的各種行業性活動報本會秘書處,經理事會審批后方可開展活動。
第十七條 以分支(代表)機構名義對外發布信息,需事先向本會請示,經理事會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 分支(代表)機構違反本規定擅自或違法開展活動的,本會除責令其改正外,視情節嚴重情況采取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撤換主要負責人,還應主動向登記管理機關及業務指導單位反映事實,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本制度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后生效,由理事會解釋。